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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化工大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纪委监察

     

    文号:北化大纪发[2001]7号   
    [发布时间: 2001年6月14 生效时间:2001614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推动我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斗争的深入开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北京化工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下简称《责任制》)的规定及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校、院(部、处)党政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违反《责任制》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的行为,应当按组织程序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以下四种:
    1 、批评教育(口头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
    2 、责令限期改正;
    3 、给予组织处理(调离、责令辞职、降职、免职、劝退、除名);
    4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追究责任的划分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重在对领导干部个人的追究。
    1 、集体责任:领导班子集体作出不当或错误决定的,应由集体承担领导责任。其中主要领导要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2 、个人责任:按照责任分工,领导干部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承担领导责任。
    3 、主要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4 、直接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根据《中国共产**程》的规定,纪委要加强对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检查,对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未能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初步调查了解,并及时向学校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七条 校级领导班子及领导成员违反《北京高校校级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按《市委教工委关于对北京高校校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学院、部、处等单位处级党政领导班子违反《责任制》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进行必要的组织调整。对于违反《责任制》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除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予以追究外,还应按照《中国共产**程》的规定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
    第九条 各学院、部、处等单位处级党政领导干部违反《责任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追究: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的,责令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限期改正;愈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党员干部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或者不按规定内容、程序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负主要责任的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三)不结合本单位或本部门实际,组织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制度,或者虽然制定而不督促落实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愈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四)对所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考核和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愈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五)在年度检查或考核中,由于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被评定为不称职的,调整其职务。
    (六)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突出问题应当解决而不解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愈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由于工作不力、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七)对本单位或本部门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八)对本单位或本部门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学校集体财物和教职工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辞职或者对其免职。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学校集体财物被大量**,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党纪处分。其中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负有重要责任的领导,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九)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十)对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的职权和职务影响获取不正当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该领导干部作出书面检查,对严重违法**行为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税务、审计、统计、招生分配、职称评定等法规或规定,弄虚作假的,或违反财务规定,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和学校收入,私设“小金库”及挪用学校专项资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十二)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工作,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十三)其他违反《责任制》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凡有上述情节之一者,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针对存在问题能够认真总结、吸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案件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二条 校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对全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工作的统一领导。校纪委、监察室受校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委托,配合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实施《关于对北京高等学校校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负责对各学院、部、处等单位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三条 院、部、处正职领导干部对本级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制》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建议校党委组织部和人事处给予组织处理或报校纪委、监察室给予纪律处分。监督不力者追究正职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对需批评教育和限期改正的,校纪委、监察室商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具体实施;根据问题性质,也可由校党委和行政做出决定;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按规定程序办理,校纪委、监察室配合实施;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校纪委、监察室商党委组织部、人事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校纪委、监察室和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负责学校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协调与通报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建立备案制度,责任追究执行后,由执行部门填写《责任追究登记表》,报送校党委组织部备案。对发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及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校党委和上级领导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聘任、任命、选举产生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化大产业集团和后勤服务集团的集团一级干部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